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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重视证据规则应用,改变汇款性质终胜诉

作者:admini 来源: 日期:2020/01/08 11:37:22 人气: 标签:债务纠纷

一、案情简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森林公司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章高云律师

曹某某系某森林公司员工。2014年8月,曹某某向某森林公司借款205,000元。后曹某某为某森林公司支付修复费、机器运输费、吊车费及修复费用约50000元。2015年4月,曹某某从案外人金某某处拿款后,为某森林公司缴纳了执行款162,853元。2015年6月,某森林公司向曹某某送达《告知书》,载明双方结清暂借款,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后某森林公司告曹某某欠其借款。

主要焦点问题是执行款162,853能否认定为曹某某代为履行了某森林公司的债务。

曹某某称该款系其个人代缴款。

证人金某某(系某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证称,因某包装公司系某森林公司的股东,某包装公司从公司账户打款170,000元到金某某个人卡中,金某某将卡交付曹某某,让其来交执行款。

一审对金某某证言予以采纳,对曹某某辩称不予采信。曹某某一审败诉,委托章高云律师提起上诉。

 

二、本人主要工作

我接受本案,认为本案上诉理由充分:

1.认定事实错误

曹某某与金某某之间互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从金某某拿的钱,是双方一般的经济往来款项,不是受金某某委托,与某包装公司无关。钱是曹某某取现后以个人名义代某森林公司缴纳的。且《告知书》证明曹某某和某森林公司的往来款、暂借款已经结清。

2.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某包装公司系某森林公司股东,金某某系某包装公司法人,两者和某森林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及《告知书》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采纳该证人证言,以曹某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主张,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某森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三、结案感受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了的事实。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事人明白相关的证据规则对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颁布,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并就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法院要对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我根据该法提出了几点一审中证据存在的问题,被二审法院采纳,最终胜诉。在日后的工作中要着重于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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