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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良平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再审)一审判10284.66元 二审维持 浙江省高院提审改判108429.56元

作者:admini 来源: 日期:2013/09/13 16:51:43 人气: 标签: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一、案情简述

原告:谢良平(农民工)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某私立医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章高云律师

200431,原告谢良平在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右小腿,送往被告某私立医院治疗。原告只是一般的骨折,伤情并不严重,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右腿残疾,并于2005319被终止治疗。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长达5年之久。期间浙江工人日报、台州日报、台州商报、湖南新湘报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报道。

二、本人主要工作

1.参加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

2.参加三次诉讼

一审:2005年起诉,2007315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6)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州市某私立医院支付原告谢良平人民币10284.66元。

二审:20082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2008725日省高院立案,200812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州市某私立医院支付原告谢良平人民币108429.56元。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查阅相关法律与案例,反复论证,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谢良平的损失、费用由两个部分造成,即谢良平原发疾病(原发性)和医院的医疗过错(医源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发疾病的治疗期限为三个月,医疗费3万元左右,故对医院医疗过错导致谢良平期限延长的医疗费(即3万元外)等损失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一、二审笼统判决医院承担30%的责任,这是错误的。

2.本案医疗事故的产生属于一果多因,举证责任在医方,那么就不能简单地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应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确定赔偿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医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良平的残疾是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故由医方全部承担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采纳了我以上两点代理意见。

三、结案感受

对于谢良平这样的弱势群体,需要律师“不离不弃、真诚执着”的办案风格,信仰法律,依靠法律,不因循守旧,对自己确信的事,坚定不移地去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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