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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款合意的,未签字方也要担责——夫妻共同还款

作者:admini 来源: 日期:2019-01-03 10:00:51 人气: 标签: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陶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8年1月28日,经结算尚欠27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认为被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为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理应共同归还借款。故原告委托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章高云律师在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对于本案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双方无争议,但在是否属于夫妻债务财产上存在争议。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陶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结婚后,两被告感情不好,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对被告陶某某的借款陈某某一无所知,且两被告已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27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陶某某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八份,中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按,证明因被告陶某某自己的账户无法使用,借款使用的账户包括其妻子陈某某、其姐姐、表兄所有的账户;照片23张,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关系融洽,还开有水果店和火锅店。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陆续借的多笔借款结算而成,用于生产经营,且被告陶某某借款使用了多位家人的账户作为往来款账户,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的账户,从双方的陈述可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是相互认识的,双方也曾合作期货生意;应当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对该些借款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推定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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