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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本案经瑞安法院一审、温州法院二审败诉后,我接受委托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从一、二审判决支付货款722515元,调解到支付38万元结案

作者:admini 来源: 日期:2019-01-03 9:57:44 人气: 标签: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瑞安市商城楼房的个体商户,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515元。被告于结算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7225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722515元。之后被告周某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诉称2014年1月开始,反诉被告即李某找到反诉原告即周某某,要求为其代销服装,销出去后给付货款,销不出去则退货给反诉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反诉被告共计发货2702959元服装,反诉原告共支付货款1514300元,退还货物1132050元的服装。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是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闹事,要求反诉原告出具欠条,而反诉被告出于无奈只好按其所报的数额出具的,其欠条未经实际核算,是无效的。2015年10月份,双方真正进行了一次结算,并重新出具了一份31万元的欠条,而原欠条作废,但当时反诉被告未将原欠条带来,故涉案欠条仍留在反诉被告处。根据双方之间的货物来往及付款情况,至今反诉原告未欠反诉被告货款,反而是反诉被告多收了反诉原告货款312617元,另外反诉原告处至今尚有价值219224元的服装因有质量问题销不出去。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李某返还多付货款312617元;二、反诉被告李某收回存放在反诉原告处的价值219224元的服装。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722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主张双方中间是“代销关系”,即滞销或质量问题的货物都可按原价退回;二、李某提供的欠条数额未经双方核算确认,且该欠款数额已经因周某某支付部分货款、退回部分货物、双方重新结算等事实而发生变更,该欠条已无时效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未于准许周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0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委托我所章高云律师代理。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欠货款722515元的依据,判决申请人支付,这一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是2015年2月16日的752515元欠条是由被申请人自报的欠款金额出具的,当时被申请人带了二个人到申请人经营的摊位闹,无奈之下才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欠条,货款待结算,该752515元欠条不是双方结算后所欠的货款。

 2、原一审判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在2015年2 月16日后,相继退还给被申请人价值550088元货的证据完全没有采信,没有采信的理由是申请人“翻供”,由此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出具欠条后退货事实的证据不予以采信,仍按 2015年2 月16日欠条的752515元作出判决,这是凭情绪用事,不是依事实为依据的判决。

3、申请人处还留有被申请人因质量问题的裤子3715条,价值222872元。系被申请在2014年和2015年(57804元)发给申请人的货,裤子的名称“非凡主流”,该证据经质证后确认是被申请人的货,只是条数待清点,为此申请人提交了照片和退货统计单。原一审法官明确释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清点的,最后却未采信,对该退货原判决也未作说理,只一句“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

 需要说明的是原判决对于本案存在的已查明事实都不予以认定,只基于所谓的“反供”作出错误的判决。事实是申请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被申请人隐瞒已收到31万元的欠条及否认收到退货的事实的情况下,急了要申请人否认2015年发生业务的事实,这不是申请人的本意,是律师的意思,但法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证判决,不能因为申请人的过错而无原则地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

 二、原判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根据《民诉法》64条之规定,原一审判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应对申请人在2016年8月4 日提交 的,申请核实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和路桥大顺货运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核实。而原一审判决的第14 页第一、二行却认为“申请事项不在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已到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和路桥大顺货运站二处并就本案事实,要求其出具了证明,该二份证明也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一份是证明2016年2 月16日出具的752515元欠条是被申请人自报的欠款金额,具体欠货款多少待结算。另一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具体的退货记录。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一审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2016年2 月16日欠752515元欠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的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结合本案显然是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的证明力大于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而不是颠倒着认定。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第114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体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的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在性予以说明。”很明确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是管理商城商户的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推定为真实,不是原一审判决书第7页11 至13 行所认为的“本院认为 ,现场处置人员未出庭作证核实相关情况,证据证明力较低,难以认定周某某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一审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理由是除了上述的114 条还《民诉法》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就更加清楚明白了,该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交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出具材料的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因此调查核实及要求人员出庭的责任在法院的法院,而不是申请人,况且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应推定为真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这一法律规定。

还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的《民诉法》的解释第96条也是错误的,因为《民诉法》的解释第114条和115条明确规定了证据认定的规则和法院审理时对证据核查的责任。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再审申请人周某某支付给再审被申请人李某货款380000元,本案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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