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购买混凝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潘某某,韩某某受雇于潘某某经手、签收《方量及价格确认结算单》。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偿付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由其签字确认的84609.53元混凝土。韩某某委托章高云律师事务所章高云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要求韩某某归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609.53元,并支付至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所章高云律师代理。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及价格确认结算》不能证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4609.53元的混凝土的事实。韩某某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结算单上需方是食品有限公司不是韩某某。韩某某认为实际购买混凝土的是潘某某,只是为了潘某某经手混凝土的签收。2014年10月10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食品有限公司1车间和2车间的工程分包给潘某某。后潘某某为了工程建筑需要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签订了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韩某某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
二、食品有限公司将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已签字盖章确认。报告书中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已经包括了路面水泥混凝土的工程款,说明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将混凝土的款项全部结算给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货款与韩某某无关。
三、韩某某认为韩某某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4609.53元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要求驳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之后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