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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再审改判不承担

作者:admini 来源: 日期:2019-01-03 9:31:32 人气: 标签: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曹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刘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台州银行借款90万元,阮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9月23日,刘某某向台州银行申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申请书》,该90万元由台州银行直接转到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出纳吴华君的账户里,再由吴华君转到狮通公司账户,用于狮通公司赎证使用,后转入狮通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后刘某某因违反合同约定,台州银行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某、刘某某委托章高云律师事务所章高云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台州银行与刘某某、阮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刘某某、曹根生共同偿还台州银行借款本息。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所章高云律师代理。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根本没有因购车所需向台州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的事实,台州银行发放的贷款直接汇入阮某某经营的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系狮通汽车借款,刘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2、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台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再次委托我所章高云律师代理。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某偿还台州银行借款本息;

四、阮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刘某某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台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认为,90万元借款系狮通公司所用,担保人阮某某系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刘某某没有碰过这笔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与台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3日向台州银行申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由台州银行将该款项直接转入狮通公司出纳吴华君的账户里,并转入狮通公司平安银行账户。本案案涉的90万元债务与曹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90万元发生在其与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9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曹某某有证据证明台州银行知道其与原一审被告刘某某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台州银行与原一审被告刘某某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该债务为曹某某和原一审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曹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我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举证证明债务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查明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查明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不用判决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查实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存在事实真伪不明之情形下,夫妻一方举证不能时,法院才可根据《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借款用于共同生活。

《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规定并未明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亦应包括在内。曹某某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两种除外性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但本案能确定涉案债务确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则曹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判决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某偿还台州银行借款本息;

四、阮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刘某某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台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省高院查明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台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阮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案再审主要争议为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曹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如负债数额明显超出夫妻家庭生活需要的,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所涉款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夫妻家庭生活之需,且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与曹某某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由刘某某个人作为借款人与台州银行签订,台州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身份事项的审查与确认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借款可能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通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本案中,台州银行在未通知刘某某的配偶曹某某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与刘某某签订巨额借款合同,未尽审慎注意的义务。再者,涉案借款款项由台州银行划入刘某某账户后即划转入狮通公司出纳吴华君账户,曹某某确实未享受该借款款项的直接利益。因此,本案可认定为刘某某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省高院认为,曹某某再审申请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某某偿还台州银行借款本息;阮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刘某某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台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在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尤其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一方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区分提供一些可借鉴的作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法理基础,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2、借款必须基于夫妻的合意;3、必须用于双方的家庭的生活开支,夫妻双方因此享受到利益。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规定。其实质含义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可以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及时合理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该条款不应过于机械、不加以区分的盲目适用,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识和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这样才能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我认为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已经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确未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曹某某也并未享受到利益,仍旧依据该条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在本案中,省高院就未机械适用该条,而是先从该条是适用的前提条件出发,关联到本案所涉款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夫妻家庭生活之需,且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与曹某某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台州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身份事项的审查与确认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借款可能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通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本案中,台州银行在未通知刘某某的配偶曹某某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与刘某某签订巨额借款合同,未尽审慎注意的义务。再者,涉案借款款项由台州银行划入刘某某账户后即划转入狮通公司出纳吴华君账户,曹某某确实未享受该借款款项的直接利益。

【结语和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的最高价值是公平而非规范,也没有不分具体情形而皆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近年来,夫妻一方莫名其妙地“被负债”,需要为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件不断出现。这种夫妻一方未必知情或受益,却需要承担债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为夫妻一方恶意负债埋下隐患。债权人在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举证证明债务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能不分具体情况而适用《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的原则:夫妻一方举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共同偿还,属于夫妻个人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本案的被告曹某某与其妻子为了公司的利益挂名所借的90万元贷款是一点关系也没有,要不是我的坚持和省高院的改判他这一生都生活在绝望中,他多次和我说不是看在女儿的份上,早就去死了,想想也心酸,好在改判了他现在可以安心工作生活,我也不再纠结了!

《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是为了防止和打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近年来债权人利益是保护了,但如本案的被动负债的曹某某在没有得到利益且未知情的情况下,很无奈地陷入绝境,这肯定是出台该条司法解释时所没想到的。为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规范性文件,如(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答复福建高院)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并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很难操作,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仍未明确。因此应尽快出台即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不损害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法律。

建议:1.对于银行等从事信贷业务的单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未签字一方不能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的另一方肯定会来签字的,否则另一方不知情或不自愿,在这样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责任,有违自愿、公平原则。

2.对于民间借款,应该区别对待。明确举证责任,查明借款的资金流向,也许会出现实际签名的借款人不出庭质证,导致资金流向无法查明,而另一方(夫或妻)坚持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考虑作为“诈骗罪” 移送公安立案,这样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损害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不然出最多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也很难统一规范,还是会出现不同的法院及法官对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我只是抛砖引玉,点到为止,能看到我建议的都是专家学者,具体不再展开了。酒驾入刑可借鉴,乱象丛生应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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