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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案件辩护个人行贿改为单位行贿——从五年二十万罚金,改为一年六个月无罚金

作者:章高云 来源: 日期:2023/02/06 16:10:30 人气: 标签:单位行贿

行贿案件辩护个人行贿改为单位行贿——从五年二十万罚金,改为一年六个月无罚金

一、案件简述

被告人:高强

辩护律师:章高云

2011年6月21日,陈某1以手下员工被告人高强的名义作为投资方,与王某1介绍的浙江**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进行合伙,通过虚假出资方式在临海市医化园区内注册成立了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临海华邦公司),其中被告人高强占70%股份,谢某某30%股份,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人高强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单位临海华邦公司开始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10兆瓦用户侧并网光伏示范电站项目;2012年4月28日,该项目被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列入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2014年8月15日,被告单位临海华邦公司10兆瓦金太阳光伏发电项目经验收合格;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间,被告单位临海华邦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共获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在被告单位临海华邦公司项目申报、审批及获取国家补助资金过程中,陈某1为临海华邦公司谋求不正当利益,指使被告人高强等人多次对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高强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抓获。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1月9日向院提交了临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高强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高强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10刑终4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重新立案。2017年8月23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临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单位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强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高强系被告单位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17年9月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刑初683号判处被告人高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辩护意见

我认为本案一审当中检察机关指控高强的行为为个人行贿是不正确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贿行为还是单位行贿行为。

本案已认定的事实是,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陈某指使被告人高强对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行贿,具体四次,这四次都是为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单位的利益而行贿的,如申报项目过程中的帮忙,该项目推进过程和联系申报、审批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为了感谢为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电力接入系统方案的帮忙和关照,公司为了能使该项目后续国家补助资金尽快到位。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行贿都是和公司利益相关,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最后补助的资金也进入公司,还有陈某以高强的名义作为投资方,受陈某指使。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高强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

在高强行贿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其主观上悔罪态度积极,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展开,客观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极其稳定、详尽、客观,为下一步侦查直接提供了方向,对下一步职务犯罪系列案件的查处起到了重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三、案例评析

判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关键是看,行贿人是为自身利益行贿,还是为单位利益进行行贿。本案当中,高强是临海市华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行为目的也是为了公司可以尽快得到国家补助,是为了公司利益才进行的行贿,属于是典型的单位行贿。

四、结语和建议

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一词之差,但是这二者的量刑标准完全不同,在量刑上,通常个人行贿的处罚比单位行贿的处罚更加严重。作为律师,必须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理性分析,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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